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法学硕士 司瑞石
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由于此类产品在其产品的品质、质量、信誉等内涵形成过程中事实上的无主体性,使这类知识产权具有权利主体不明,具有公知性,属于一个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公共资源”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此类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首先,此类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难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根据WTO-TRIPS协议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应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和排他性,任何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都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除外观设计)和适用性。而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往往已丧失新颖性 (早已公知)而且权利主体不特定(如上所述),因而难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其次,对此类农产品的商标保护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标志,必须具有显著性的特征,商标的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是一种私权利,属于某个特定的组织或个体所有(持有)或者专用。但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无专属主体, 我国《商标法》和WTO-TRIPS协议的限制性规定使商标注册归于失败或因我国《商标法》和WTO-TRIPS协议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而淡化商标专用权。其只能通过设立农协或成立合作组织,以农协或成立合作组织的名义申请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证明商标的保护。
最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此类农产品中无形资产进行法律保护的最佳方式。根据TRIPS协议,所谓地理标志“系指确认某商品来源于协议缔约国特定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中特定区域或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所特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其具有以下特征:1.地理标志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内符合生产条件的多数劳动者,其不可能为某个企业或个人所专有;2.地理标志不具有区别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功能,它只表明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3.只能由原地域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4.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消极权,对其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地理标志不正当使用;5.地理标志多为文字组成。可见,地理标志的法律特征与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的法律特征极其吻合,都具有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特定的地域性、“公知”和“公共资源”性。因此,对此类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此类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和主要方式。因此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需要通过不断加强农产品地理标识的保护方式来实现。(发言参考刘本燕的<原产地域农产品保护的法律问题刍议>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