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规〔2020〕05-县政办04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洛南洛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洛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8日
陕西洛南洛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洛南洛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陕西洛南洛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湿地公园西起洛南县界,东止城关街道办尖角洛河大桥,南北两侧以滨河路、一级阶地、河岸线及耕地为界(河岸两侧无滨河路及耕地的地段,公园界线延伸至第一层山脊线),包括洛河及其主要支流。公园范围涉及洛源镇农林村、桃坪村、垌坪村、老庄村、洛源村、腰庄村、吊棚村、西村、中村、五龙村、甫耳村、东村;保安镇蒿坪村、东湾村、八道河村、杨庄村、北湾村、保安街村、西坝村、庙底村、许庙村、黑潭村、鱼龙村、涧底村、蒿坪岭村、文峪村、眉底村和瓦子坪村;永丰镇刘沟村、马洼村、铁塬村、王村和杨村;城关镇尖角村、王滩村、俺底村、鱼池村、樊岭村和鹤眠岭村;书堂山林场油房营管护区20、21林班。公园土地总面积1294.34公顷,其中湿地面积457.00公顷,占总面积35.31%。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洛南县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县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设立洛南洛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利用与管理。县生态环境分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局、财政局、发改局、文旅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洛河源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负责湿地科学研究、动态监测以及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
(四)负责退化湿地恢复工作;
(五)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六)负责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活动;
(七)制定和落实湿地公园管理制度,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八)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县林业局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洛南县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洛南洛河源头水体和水质,确保湿地公园周边、下游及县城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益。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的自然地形。
(五)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县林业局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桩、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桩、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划分湿地保育区(区划范围为西起洛南县界,东止洛源镇与保安镇交界处,洛河及主要支流涉及区域)、恢复重建区(区划范围为西起洛源镇与保安镇交界处,东止保安镇与永丰镇交界处)、宣教展示区(区划范围为西起保安镇与永丰镇交界处,东止永丰镇与城关镇交界处)、合理利用区(区划范围为西起永丰镇与城关镇交界处,东止城关镇尖角洛河大桥)、管理服务区(办公地点设在洛南县原书堂山林场场部20、21号林班处,地址为洛南县永丰镇王村),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从事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度假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活动,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林木、采砂、采石、开矿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确需因防洪需要,需在湿地公园内采砂、采石、清理河道、修建河堤、道路桥梁等民生事项的,必须符合湿地公园管理要求,逐级申请备案,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自然原貌。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破坏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等发生等需要使用农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和鸟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国省要求申报备案。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态环境,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禁止擅自放牧。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定、批准。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湿地公园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主要景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违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和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保护协调的种植养殖业及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区域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要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地势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告调查和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建设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开矿、采砂、采石、狩猎等活动。
(三)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猎捕大鲵、野猪、啄木鸟、画眉、山麻雀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上和地面上设置障碍物,或者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
(五)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树名木等。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破坏性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25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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